(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月飞与李强、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飞,李强,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张月飞,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帮,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振祥。原告张月飞诉被告李强、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月飞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李强、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月飞起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李强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为2011年8月1日;同时,被告昊阳公司、印佳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2000000元存入被告李强的账户内。届期,被告李强爽约拒还,被告昊阳公司、印佳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强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昊阳公司、印佳公司对被告李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强、昊阳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昊阳公司提供担保系事实,但被告李强已按月息6分支付了原告100万元的利息,对其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印佳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月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及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昊阳公司、印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强、昊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强、昊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印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李强请求向原告张月飞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昊阳公司、印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盖章,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8月1日;若逾期归还,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交付被告李强借款2000000元。届期,被告李强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昊阳公司、印佳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昊阳公司、印佳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强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强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依法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并有权要求被告昊阳公司、印佳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强、昊阳公司辩称被告李强已按月息6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万元以及应当扣除部分借款本金等,因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印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月飞借款2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强、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