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申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兰明、张兰秋与被申请人张兰田排除妨碍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兰明,张兰秋,张兰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兰明,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兰秋,男,1954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全云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兰田,男,194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迁安市杨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张兰明、张兰秋因与被申请人张兰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唐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兰明、张兰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兰明将分得的一间半房卖给张兰田缺乏证据证明。二、张兰秋拥有前院南层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原审认定村委会将原宅基地收回转由张兰田使用认定事实错误。三、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审认定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系伪证。四、原审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的权利,该案属权属纠纷而非侵权纠纷。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结合村委会调解录音、张兰明建房申请书等证据认定张兰明将房屋卖给张兰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新提交的关于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张某某称其不清楚张兰明是否将房卖给张兰田,此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我国宅基使用政策是一户一宅,张兰秋已拆除了诉争南层三间房并在外建房,村委会亦证实1997年村里清理宅基地时扣除了张兰田户相应的口粮田,原审判决认定张兰田系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判决申请人停止侵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张兰明、张兰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兰明、张兰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