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炳川与泉州市丰泽区利昊贸易有限公司、潘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川,泉州丰泽区利昊贸易有限公司,潘树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252号原告王炳川,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繆叶相,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丰泽区利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潘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树华,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水、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川与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利昊贸易有限公司、潘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川委托代理人繆叶相,被告泉州丰泽区利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昊公司”)及被告潘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川诉称,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烫钻。其中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20000双,加工费合计50000元,并由被告潘树华签收加工的货物。被告潘树华为被告利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春节前,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加工费,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利昊公司、潘树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加工费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利昊公司、潘树华辩称,诉争加工烫钻系被告利昊公司的业务,与被告潘树华个人无关,被告潘树华在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利昊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8月4日、9月11日预付加工款合计6万元给原告王炳川的妻子黄雪玲,原告主张答辩人拖欠诉争加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烫钻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保留要求其赔偿因违约造成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将其为被告利昊公司的加工烫钻2万双交付给被告利昊公司,并由被告潘树华在送货单收货人栏上签名,该送货单载明:“金额5万元,若7日内无客户数量及品质问题,厂商应无条件及时付清货款”。因被告利昊公司未能支付原告加工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黄雪玲出庭,其述称其于2012年8月4日、9月11日有收到被告利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合计6万元,该款是支付被告利昊公司2012年5月份之前的加工款。又,被告潘树华系被告利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被告利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的陈述,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潘树华在送货单上签名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2、诉争的加工款是否已经提前预付。原告认为,被告潘树华在送货单上签名无法体现是职务行为;被告提供的付款记录都是支付2012年8月份之前发生的业务的加工款,本案5万元的欠款时间为2012年的11月份,被告提前三个多月支付预付款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诉争承揽合同是被告利昊公司与原告王炳川的业务往来,被告潘树华签名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利昊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8月4日、9月11日预付加工款合计6万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诉争加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在送货单上的“客户”栏及“收货人”栏均只写潘树华的名字,被告潘树华作为被告利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符合实践中的交易方式,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代表利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利昊公司承担。被告利昊公司辩称诉争加工款已于2012年8月4日、9月11日预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生活中常情事理因素,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并不合乎逻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利昊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5万元未能偿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利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树华确认签名的送货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利昊公司有义务支付所欠加工款,并应支付迟延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准许。两被告提出被告潘树华在送货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符合实践中的操作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树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利昊公司关于诉争加工款已于送货之前支付的辩解意见,违背商业交易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利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炳川支付加工费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炳川对被告潘树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利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旭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弘亮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