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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解建忠,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泉林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宗璋,山东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建中、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3年4月8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不多,了解不深;婚后不久双方就因家庭琐事不断产生矛盾。原告性格开朗,被告性格内向,双方交流很少。几年来,原告因无法忍受这种生活,欲与其协商离婚,但被告拒不同意,无奈诉请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杜某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方认为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没有出现过打骂吵闹行为,也没有出现过交流障碍,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达不到离婚的情况,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杜某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8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生一个男孩,2006年4月29日出生,取名杜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王某主张原告与被告杜某结婚之初感情尚可,2004年麦收后,原、被告跟父母分家出来过,原告和被告无法沟通,开始出现矛盾。后来孩子出生,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考虑到孩子比较小,原告一直维持着婚姻。2013年5月份原告因与被告无法沟通,开始在娘家梁村镇北大杨村住。之后回去过几次,想与被告协议离婚。中秋节后原告最后一次回被告处,与被告商量离婚的事,但未果。现感觉与被告无法生活,所以请求离婚。被告杜某主张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是2013年农历8月初回的娘家,原因是快过中秋节了。双方一直很好,没有出现过矛盾。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同意和好,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原告与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应认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应当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庚田审判员  鲁兴超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卞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