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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陆兴江与瞿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兴江,瞿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陆兴江。委托代理人徐伟龙,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海荣。原告陆兴江诉被告瞿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江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兴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有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据此,1.要求被告瞿海荣归还借款1300000元;2.要求被告瞿海荣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被告瞿海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民事裁定书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从其银行账户(卡号为xxx)转账取款2000000元,并办理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本票业务。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瞿海荣(身份证号:xxx)住上海市x路x号x室,向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陆兴江(身份证号:xxx)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借款期2011年元月14日到2011年6月13日止。本借条视为瞿海荣收到壹佰叁拾万元人民币的收条,逾期不还瞿海荣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叁拾万元,发生法律诉讼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瞿海荣上海海腾地基基础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元月14日”。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4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口头约定借款2000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之后双方之间有多次借与还过程,具体还款情况记不清楚,至2011年1月14日,经双方核定确认被告尚欠130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涉诉。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久拖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兴江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二、被告瞿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兴江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原告陆兴江已预缴),由被告瞿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人民陪审员  林建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