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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红与南京市新城巴士有限公司、贾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贾友祥,南京市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张红,女,汉族,1969年1月4日生。被告贾友祥,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生。被告南京市新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同夏路19号。法定代表人南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宁洋,该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严大洋,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曼,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与被告贾友祥、南京市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速振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被告贾友祥,被告新城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宁洋,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3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乘坐106路公交车,原告刷完卡转身迈第二步时,公交车突然启动致原告身体朝后仰面摔倒,司机见状未停车询问并继续开车。原告至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至今未完全恢复。同时,此次事故对原告乘坐公交车造成了心理阴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9元、误工费33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4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档案查询费50元、复印费50元。被告贾友祥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诉称并非事实,车辆开的不快又没有刹车,被告认为系原告鞋子导致原告滑倒。原告自己起身后,贾友祥继续开车,车辆开到卡子门南站时,被告贾友祥才看到原告胳膊淤青。被告新城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称,原告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且原告是在该机动车上受伤,肇事车辆并未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在本市路子铺,被告贾友祥驾驶号牌为苏A×××××的车辆,在驾车措施中,致车上乘客原告张红摔倒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贾友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车辆车主系被告新城巴士公司,被告贾友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救治,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出如下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69元,并提供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辩称编号11966439医疗费票据上的药物在门诊病历中未记载,且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嫌疑。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969元予以认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嫌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病假20天造成误工损失3360元,并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予以证明。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记载,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0天并无不当。三被告对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愿进行误工期限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626元(29677元/年÷365天×2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元。4、衣物损失。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供证据,自述衣物已购买逾两年。三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衣物有折旧,另衣物可以修补。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社会一般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100元。5、档案查询费、复印费。原告各主张5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水平,酌定营养费54元(18元/天×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会诊报告单、疾病诊断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因原告系车内人员受伤,不包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贾友祥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新城巴士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上损失中,医疗费969元、误工费1626元、交通费12元、衣物损失100元、营养费54元,计2761元,由被告新城巴士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城巴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红各项损失合计2761元。二、驳回原告张红对被告贾友祥、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新城巴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速振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