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田楼镇。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廷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本县田楼镇七圩村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马某某背部及下肢被陈某某用镰刀砍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含在派出所给付的5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甲、陈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唐某某、陈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灌)公(法)鉴(法临)字(2013)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犯罪工具镰刀一把,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解梅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泽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