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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葛某,杨某,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被告人葛某。因结伙斗殴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24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2013年6月24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葛某、杨某、蒋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葛某、杨某、蒋某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葛某于2013年6月22日晚,在杭州市××××号被告人蒋某家中二楼大厅,以扑克牌赌“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杨某为赌博场所抽头,当日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场地。次日下午,由被告人葛某与被告人蒋某联系场地后,傅某(另行处理)在上述相同地点以扑克牌赌“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杨某为赌博场所抽头,当日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后被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葛某、杨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梁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赌具及赌资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窦某、葛某、杨某、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葛某、杨某、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窦××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窦某、葛某、杨某、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