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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兴龙、李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龙,李淑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62号原告张兴龙。原告李淑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曙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兴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龙及其与原告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曙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朱瑞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勤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勤劳街20号院门前时,遇张顺利驾驶电动车载高焕芹沿勤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顺利和高焕芹受伤,车损二辆。事故后,张顺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朱瑞君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造成的,朱瑞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顺利和高焕芹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与朱瑞君、朱瑞娟达成交强险限额外各项赔偿损失的赔偿协议。经查,豫A×××××号小型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874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兴龙提交以下证据:1、中原区汝河路街道桐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公安局汝河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表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三份;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一份;8、法院调取的刑事卷宗中的和解协议复印件二份、收条复印件二份、撤诉申请复印件二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因朱瑞君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无权利证明家庭成员状况,对户籍证明无异议,请法院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是基层辖区的管理机构,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辖区居民的基本情况,另经本院庭后核实,户籍信息与刑事卷宗中的原件一致,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朱瑞君醉酒驾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审查,与刑事卷宗中的原件一致,且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能够证明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编号2197523、2197534的二份门诊费票据无异议,但对编号为2197521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姓名显示为“无名氏”,“张胜利”系后来添加,本院认为编号为2197521的门诊费票据无法确认是否是张胜利花费,故对该份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二份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审查,与刑事卷宗中的原件一致,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与肇事司机朱瑞君的和解资料,能够证明原告与肇事司机朱瑞君已达成和解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4日1时10分,朱瑞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勤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勤劳街20号院门前时,遇张顺利驾驶电动车载高焕芹沿勤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顺利和高焕芹受伤,车损二辆。事故后,张顺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015.76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瑞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顺利、高焕芹无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瑞娟。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张兴龙系张顺利之子,原告李某系张顺利之母。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874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一、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张顺利驾驶并所有的世纪鸟电动车车损为1581元;二、原告张兴龙、李某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朱瑞君于2013年9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朱瑞君的家属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民事经济纠纷,上述赔偿损失不包括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起诉;三、高焕芹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朱瑞君于2013年8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朱瑞君家属自愿赔偿高焕芹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除去已支付的1.8万元外,另再支付5.2万元,高焕芹收到该款后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放弃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四、朱瑞君的家属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和9月4日向高焕芹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张兴龙(同时是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朱瑞君醉酒驾驶豫A×××××号机动车与张顺利发生交通事故,朱瑞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张顺利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机动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兴龙、李某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医疗费票据显示的5015.76元;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08852.4元;原告要求的车物损失,本院依据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支持15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兴龙、李某医疗费5015.7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581元,共计11659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兴龙、李某医疗费5015.7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581元,共计116596.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原告张兴龙、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