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望江县公安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赵某(被害人,男,27岁)因会车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打,被告人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妻子王秀婷驾驶摩托车回家,行至望江县杨湾镇丰乐村新闸组闸口时,与赵某驾驶的小轿车相遇,双方因会车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打,经他人劝阻平息后,被告人刘某朝被害人赵某面部打了一拳,致被害人赵某鼻子受伤流血,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赵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望江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急性肾功能衰竭(肾功能严重障碍),其损伤程度属重伤。3、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法律,以暴力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光肖斌审判员 杨绍银审判员 宿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储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