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姜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姜某某,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763号原告:某银行。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宋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姜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姜某某、蔡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8511120120001217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93‰,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保证人蔡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借款人姜某某发放30万元贷款,现合同期满,被告姜某某尚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某某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0826.21元、复利193.10元,共计311019.31元(以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1月27日,之后从2013年1月28日开始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5895‰计算至判决生效日,逾期拒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2、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姜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姜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9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954.6元、利息复利1310.64元、罚息39141.4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更名文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姜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复利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罚息已经包含了惩罚性质,故罚息不再计收复利。被告蔡某某被告姜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蔡某某连带偿还被告姜某某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954.6元、利息复利和罚息(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复利为1310.64元、罚息39141.44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月利率15.58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二、被告蔡某某对被告姜某某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姜某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