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章美华与傅志强、杭州市长河小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美华,傅志强,杭州市长河小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章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宓保来。被告傅志强。被告杭州市长河小学。法定代表人张锡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心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水、陈泽。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原告章美华诉被告傅志强、杭州市长河小学(以下简称长河小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宓保来,被告傅志强、长河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来勇,被告安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被告大众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11时30分,傅志强驾驶长河小学所有的牌照为浙A×××××小客车行驶至滨江区滨文路长江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杭118146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5椎体滑移,住院治疗12天,于2011年10月12日出院。2013年5月5日再次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8天,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进行多次门诊检查治疗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原告与丈夫婚后生育二女,长女现年23岁,幼女现年15岁,原告丈夫系独生子,年迈公、婆随原告及丈夫居住生活。原告受损车辆经安诚保险定损为15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之伤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需护理期3个月、误工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请求判令:1、傅志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1328.11元(医疗费46395.11元、护理费981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31元、停车施救费40元、误工费20043.5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8.5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长河小学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安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不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大众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傅志强承担。被告傅志强、长河小学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傅志强为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应该由学校责任。至于各种赔偿责任,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诚保险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赔偿费用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认可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公、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司法鉴定费非保险公司责任。对停车费不予承担,愿意承担拖车费和车辆损失费。被告大众保险辩称,医药费要求剔除非医保范围,部分伙食费和住院伙食补贴冲突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三期时间过长,标准略微过高;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认可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公、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财产损失、鉴定费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证据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3、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2份,证明原告付款情况。证据4、门诊医疗费等发票19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等事实。证据5、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发票50份,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证据7、定损单、发票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证据8、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误工、营养期。证据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10、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户籍性质、家庭成员。证据11、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傅志强、长河小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支出不合理,对公、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部分为:医疗费收据中重复计算伙食费,应予剔除。停车费不予承担,施救费予以认可。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应根据合理就诊次数核实。司法鉴定书中鉴定原告伤情为粉碎性骨折,而住院记录中X光显示是压缩性骨折,故有异议。两份证明仅仅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抚养人身份;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记载原告伤情为压缩性骨折,非鉴定报告中的粉碎性骨折;医疗费要求剔除冲突的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与治疗情况不符,合理为500元或由法院认定。对定损单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有异议,原告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高,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予承担。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据此证明原告的非农户籍性质证据不足,应由土管局或者当地的征地所盖章认可。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在庭后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所附条款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大众保险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承保明细等情况。原告、被告傅志强、长河小学、安诚保险均表示被告大众保险提供的证据由法庭核实。被告傅志强、长河小学、安诚保险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7,能够证明事故经过、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8、9,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及鉴定费支出,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已因征地农转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11,原告夫妻生育二女有一人需要扶养的事实能够与证据10相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有公婆需要赡养的证明,因公、婆不属于受害人依法应该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范围,故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大众保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11时30分,傅志强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长江路口与章美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章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傅志强负全责,章美华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5椎体滑移,原告为治疗伤情先后住院治疗共20天。2013年8月27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护理期在3个月左右,误工期在6个月左右。再查明,浙A×××××号轿车在安诚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大众保险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傅志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因傅志强系执行长河小学的任务而造成原告损害,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长河小学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本案中为安诚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本案中为大众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有46320.11元,其中医保自费自理部分未超出10000元,该部分应优先进入交强险进行赔偿,住院医疗费用中,已包括280元伙食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重复计算的金额应予以剔除,原告为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出75元,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6115.1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9810元(109元/天*90天),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1431元,各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看病次数以及住址与医院距离,对合理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4、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施救费40元,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无固定工作,其主张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计算误工损失20043.5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明确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其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元,各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予以支持,确认为6463.50元(21545元*3年*20%/2)。1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系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财产损失应优先进入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进行赔偿。三、原告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为59925.11元(46115.11元+1000元+3000元+981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164707元(20043.50元+138200元+6463.50元)、财产损失项下为4240元(800元+40元+1500元+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因原告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进行赔偿,故上述损失,应先由安诚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各项足额赔偿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9925.11元、残疾赔偿金54707元、财产损失2240元,合计106872.11元,由大众保险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故该损失应由加害人方的赔偿责任主体即长河小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06872.11元。三、被告杭州市长河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章美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章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原告章美华负担225元,由被告杭州市长河小学负担2385元。原告章美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市长河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欧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