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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81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郭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14日经人介绍结婚,均属再婚,原告再婚前于1989年2月28日生一子郭某,婚后由双方抚养,婚后于1994年9月19日生一子郭盛。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家庭生活不断改善,在原庄基上盖新房170平方米,后又申请庄基地一院盖新房140平方米,因盖房及原告看病,被告母亲办丧事等双方在外借款36500元。2011年10月被告跳舞认识其他女人,还领回家逼原告离婚。2013年8月28日,被告及其大儿子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的辱骂不堪入耳。被告曾扬言不离婚就逼死原告,或逼疯原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依法分割双方共有两院庄基地使用权,房产及其他家庭共同财产,判决双方均分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共同债务36500元全部由被告偿还,原告不承担任何债务;3、判决未完成学业的成年儿子郭盛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4、因大儿子上学,2012年原告给其贷款6000元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5、诉讼费双方均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两院庄基、4亩承包地有,欠款36500元有这件事,但债务不清楚,大儿子没有打骂原告,有吵架事实,但未打,跳舞认识的女儿并未领回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1份、字条2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2是被告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原告婚前于1989年2月28日生有一子郭某,婚后由双方抚养,婚后于1994年9月19日生一子郭盛。2011年10月由于被告在外跳舞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大儿子郭盛发生争吵,双方矛盾加剧。另查,原、被告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三组建有房屋两院,承包土地4亩,原告在外借款42000元,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三组三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分别为17000元、4000元、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以破裂,且被告表示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