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田某某,吴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谭某某,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凌某,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邀约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际铁路南站工地附近帮助搬运盗窃的物品。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将盗窃的钢筋对焊机、逆变焊机、乙炔气瓶、氧气瓶、方形垫片、加劲环、栓钉、电缆线等物搬运至田某某经营的废旧回收站(位于葛店镇秀海村徐家海湾前)予以销售。在销售过程中被追寻而来的城际铁路南站工地工作人员罗某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赶至废旧回收站将赃物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210元。2013年3月12日,3月20日、3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吴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0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忙搬运、销赃,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计人民币29210元,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对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涉案物品数额较小,另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且其自愿认罪并愿意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且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辩认笔录;2、鉴定意见;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交通工具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购货收据、发还物品清单、移动联通基站位置查询图、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通话清单等书证;4、证人罗某、余某某、余某军、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计人民币2921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收购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另涉案物品已被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涉案物品数额较小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