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笃江与王友利、董金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笃江,王友利,董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257号原告王笃江。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王友利。被告董金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王笃江与被告王友利、董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笃江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王友利,被告董金磊,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友利驾驶鲁V×××××号轿车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友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友利辩称,被告王友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友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董金磊辩称,被告王友利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董金磊,但在发生事故前被告董金磊已出售给被告王友利,被告董金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友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笃江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XX街道XX村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处,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友利驾驶的鲁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笃江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笃江与被告王友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胫骨骨折。原告治疗及休养期间由其妻李贵英护理,李贵英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友利为原告垫付26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XX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王笃江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陆仟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董金磊系事故车辆鲁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被告董金磊在原告与被告王友利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将鲁X×××××号轿车出售给被告王友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护理费2666.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车辆损失费250元、看车施救费324元、车况检验费400元,以上共计57100.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9176.4元。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30682.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应当扣除。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均工资3449元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20694元,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未体现企业年检情况,证明未显示原告休息时间,同时原告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且误工时间过长。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四、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30元。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标准计算,且应扣除原告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五、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承担。六、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友利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友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被告王友利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从被告董金磊处购买,且原告与被告王友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友利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董金磊不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710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无用药记录,该期间的床位费3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065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诸城市XXXX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2810元及原告受伤后请假治疗;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6个月,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860元(计算方式:2810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潍坊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计算方式:30元/天×21天),扣除原告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与被告王友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然性支出,且该费用系经鉴定所得,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况检验费,虽被告均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车况检验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652.4元、误工费16860元、护理费2666.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车辆损失费250元、看车施救费3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111052.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友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778.8元。对于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鉴定费、评估费、看车施救费,由被告王友利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1137元,与其垫付的26000元相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友利垫付款248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笃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87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笃江返还被告王友利垫付款24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笃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王友利负担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