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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蒋水保、易德秀与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水保,易德秀,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蒋水保。原告:易德秀。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华。被告: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成杰。委托代理人:汪宁、陈强。原告蒋水保、易德秀为与被告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水保、易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华,被告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水保、易德秀诉称,2013年6月29日上午8:50许,原告的儿子蒋超从单位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下班,沿义乌市秋实路往西城路方向行走,至秋实路与西城路交叉口处,不慎跌入被告单位用于安装输电线路的窨井之中。后被一过路女子发现,叫来窨井旁边营区的武警战士将其救起。由于连日的大雨,当时窨井之中蓄有许多水,蒋超跌入窨井后,吸入大量的水,被救起时已经昏迷不醒。经报警,民警赶到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120急救车将蒋超送往义乌复元医院抢救。2013年7月15日蒋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由于被告对自己位于道路旁的输电设施管理不善,窨井盖打开,使窨井处于危险状态,导致行人原告的儿子不慎跌入其中而亡,被告对原告儿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910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20年×2人÷2人=2041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25407元;5、医疗费:33369元;6、交通住宿费:9913元;7、尸检费:5000元。以上共计:618889元。经原告要求,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尸体检验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8889元。被告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公司辩称,1、对蒋超的死亡,被告表示遗憾,但是被告方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窨井盖从没有打开过,出事情的时候,从后面的证言可以看出,窨井盖也是封闭的。2、从公安武警的证言也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窨井盖也是毫无瑕疵的封闭的。3、即使窨井盖如证人武警战士所说的状态下,也不可能使人跌入窨井。4、蒋超为什么会在窨井里面吸入污水,始终没有证据来证明当时的状态。在窨井盖封闭的情况下,要靠一人移动是不可能的。窨井盖移位,显然有其他原因导致。这显然不是被告管理不善导致。5、被告请求法庭尽量还原当时出事的情况。被告始终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从客观原因上看,是不可能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要看事故发生的原始状态而定。6、对于赔偿的项目,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是不符合规定的。被抚养人需要被抚养是有条件的。男的要满60,女的要满55周岁,从原告提供的依据看,一个原告是47周岁,一个是46周岁,显然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对于交通住宿费,每天不应该超过20元/日,住宿费在金华地区是120元/日,原告诉请的数额是超出限定的。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受害人也获得了工伤保险,从某方面来说也弥补了一定损失。精神抚慰金方面也请法庭酌情考虑。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蒋超身份证原件一份、原告户口簿及子女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死者蒋超的身份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2、证人姬某、张某的证言一份及公安机关向证人吴某、郑某、姬某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发当时被告的窨井盖处于开放状态的事实及死者蒋超在窨井里及被救起的情况;3、蒋超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蒋超的治疗情况及死亡原因;4、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蒋超已死亡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份、用药汇总清单一份(共五页),证明蒋超花去医疗费33369元的事实;6、尸体检验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蒋超的尸体进行尸检,支付尸检费5000元的事实;7、住宿费发票3份(共4252元)、交通费发票47份(共5661元),总计9913元,证明原告及原告家属,为处理蒋超死亡一事所花费的交通住宿费数额;8、蒋超的法医学尸体检验证明书一份,证明蒋超系吸入污水导致死亡的事实;9、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蒋超的死亡排除他杀;10、义乌市中通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蒋超生前工作单位及2013年6月29日上午8点59分打卡下班,下午就未上班的事实;11、事发之后,原告代理人在事发现场拍摄的窨井照片七份,证明蒋超跌入的窨井情况;12、监控录像一份,证明蒋超在事发之时正好是下班,沿着秋实路,经过被告的窨井处,以及事发当时的时间段,窨井的周边环境,蒋超是如何被路人发现及被武警救起的客观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姬某、张某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被告方对其证言不予质证,对公安的笔录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住宿费有异议,只能算到7月7日,住宿人员不能超过2人,即一个房间,住宿费用也超过了合理的范围,每天不能超过120元。恒风公司的发票,有回去的交通费,7月7日之后的交通费都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且也不应超过2人。山东的客票既没有日期又没有起始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发票没有起始点,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义乌到桂林的发票,被告认为是没必要的,即使合理,人员也不应超过一人。2013年6月30日和7月6日的票,没有起始点,也是非必要的。上海虹桥的是两个人,被告不予认可。8月3日之后都是属于丧葬费内容,即使计算,也不能超过2个人。桂林到义乌,南宁到广州的已经超过必要的合理费用。广州到义乌的票,被告不知道是因为什么原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安不立案,不能说明他杀的可能性就不存在。对证据10,出具证明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中姬某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一致,而张某与姬某的陈述一致,所以,对姬某、张某的证言及吴某、郑某、姬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部分费用为非合理费用。对证据8、9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内容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义乌市中通快递公司调取的员工考勤记录表中记录的信息相吻合,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对证据11、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死者蒋超的父母。2013年6月29日上午9时20分左右,死者蒋超被人在义乌市西城路与秋实路交叉口附近的地下供电窨井内发现,后被金华市武警支队义乌一中队的武警战士救起后送往义乌市复元医院抢救。2013年7月5日,蒋超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吸入性肺炎,死亡诊断为淹溺、吸入性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双侧气胸、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蒋超因抢救花去医疗费33369元。2013年7月9日,义乌市公安局对蒋超的尸体进行解剖,认定死者蒋超系吸入污水致肺部感染死亡,为此花去尸检费用5000元。2013年8月8日,义乌市公安局作出义公不(立)字(201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蒋超非正常死亡案未涉嫌故意杀人,决定不予立案。事故发生的窨井由被告设置及管理。另查明,死者蒋超系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蒋超死亡的窨井系被告设置并管理,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的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蒋超作为成年人,未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91040元;2、丧葬费25407元;3、医疗费33369元;4、尸检费5000元,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共计410816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蒋水保未满60周岁,原告易德秀未满55周岁,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对于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损失410816元×80%=328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水保、易德秀损失共计328653元;二、驳回原告蒋水保、易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1855元,由被告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公司负担3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9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