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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汪有财与被告潘昌平、区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财,潘昌平,区传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汪有财,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付荷英,女,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春秀,女,汉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昌平(别名潘八),女,个体户。被告区传武,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陆耀汉,男,汉族,农民。原告汪有财与被告潘昌平、区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季理和人民陪审员罗达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逢秋担任记录。原告汪有财委托代理人付荷英、徐春秀,被告区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耀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藤县太平镇经营金贝壳家纺店铺期间,向原告购买床上用品,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口头谈好货物价格及数量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按照约定多次发货给两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被告共欠货款5976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8194元,尚欠21566元。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566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汪有财在玉林市开设英财窗饰商贸有限公司;2、原告汪有财三友窗饰制品批发发货单20张以及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交易货款达59760元,被告已支付38194元,被告尚欠货款21566元;3、玉林三友窗饰制品厂送货记录单20份,拟证明原告是通过货车托运的方式发货给被告潘昌平(潘八)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玉林电脑城支行的转账业务回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货物汇款的情况,也是被告将2011年及2012年度的其中货物所欠的货款累计下来一部分汇入原告帐户;5、汪有财电话通话记录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潘昌平是通过电话进行交易的事实。被告潘昌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区传武辩称,被告在2011年度和原告的交易,被告已付清原告的货款。2012年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供货明细账都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原告不能提交被告签收的单据及结算单据,属糊涂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另原告已拉走被告货物3273元,应双倍返还给被告。被告区传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区传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认为是原告单方所立,没有被告的签名;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聊天记录。被告潘昌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有异议的,在下面予以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玉林市开设有英财窗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床上用品批发生意。被告潘昌平(别名潘八)与区传武于1992年结婚(2013年5月29日离婚)。两被告从2003年5月起开店经营床上用品,经常向原告采购批发床上用品,有多年的供货合作关系。以往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先向原告电话报货,双方谈好货物价格及数量后,原告就写好发货单,通过货车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货款累积到一定数量后,被告就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然后继续向原告电话报货要货。按照这种交易习惯,经原告和被告潘昌平电话谈好货物价格及数量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7月23日,9月22日,10月4日,11月17日,12月6日,12月12日,以及2012年4月2日,5月5日,5月10日,5月22日,7月10日,7月30日,9月20日,9月27日,11月1日,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17日,12月30日发货物给两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共欠原告货款59760元。被告区传武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9月14日通过银行两次汇款22000元给原告方。现被告已共支付货款38194元,尚欠原告货款21566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两被告经营的床上用品店又于2013年6月29日注销,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566元,并申请对供给两被告的床上用品货物进行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货车桂KA31**送货单、原告的明细账、原告与被告潘昌平的通话记录单以及与被告区传武之间的银行转账汇款记录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先电话联系报货、货车送货、被告收货、货款累积一定数目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再又进行报货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交易习惯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发货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潘昌平尚欠货款21566元,被告潘昌平又没有到庭抗辩,被告区传武又不能提供已付清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156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货款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经营床上用品商店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56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传武辩称2012年度没有向原告要货,与其在2012年5月14日、9月14日通过银行两次汇款共22000元给原告方的事实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区传武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昌平、区传武应向原告汪有财支付货款21566元。案件受理费33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潘昌平、区传武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账号:32160104000****,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转交权利人。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蔡季理人民陪审员  罗达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逢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