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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芹与被告张术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芹,张术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384号原告王桂芹,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宁淑荣,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涞水县,农民。系原告的儿媳。被告张术生,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景成,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桂芹与被告张术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淑荣、被告张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张术生踹开原告家大门,对独自在家的王桂芹进行殴打,先是掌掴其面部,后用铁锨拍打原告的肢体,致原告左侧肢体大面积淤青,面部浮肿,左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12182.20元,后经涞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某某派出所在调解无效后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4312.2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我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24312.20元,我不能接受。事实是在2012年12月10日下午4点左右,我去找原告的丈夫程某某,因为其在2012年9月份程某某把我妻子给撞了,这一事没有解决,我去找程某某解决此事。没想到我在大门外敲了他家几下门,程某某的妻子王桂芹来开门,一看是我,就说:“你别上我们家来,我们家不欢迎你”,然后就去关门,将我手夹住,我就赶紧推门,把门推开后原告就对我进行辱骂,并拿起铁锹打在我戴的头盔上,当时就把我的头盔打烂。之后原告又用铁锹扎我,我躲了一下,把我的脸划伤,我就夺她手中的铁锹并把铁锹扔在一边,原告就跑到他家门外空地上,躺在地上打电话,这时穆某某过来后把原告扶到屋里了。我根本没有打原告。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涞水县公安局作出的涞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2、涞水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四张,金额共计12182.20元。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3、涞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4、涞水县某某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儿媳宁淑荣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陪护费用。5、某某食品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6、涞水县某某派出所对原告王桂芹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打原告。7、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为500元。证明原告所花费交通费用。8、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9、涞水县某某派出所对穆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10、涞水县某某派出所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也承认穆某某在现场。11、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30元。证明所花费的法医鉴定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涞水县某某派出所对张术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未打原告,且被告的伤是原告打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医生的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且该证明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没有工作,被证明人的身份情况不清,且亦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公安部门依法出具,具有真实性,故应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票据上没有显示发生时间以及因何事何人所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11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医鉴定部门依法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所述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张术生到原告王桂芹家解决纠纷时,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王桂芹的头部、腰部打伤。原告被送往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12182.2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经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230元。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术生在到原告家中解决纠纷时,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理由充分,应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所提供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日工资22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芹医药费12182.20元、误工费748元(34天×22元)、护理费440元(20天×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以上各项共计1530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俊峰代理审判员  翟爱红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