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高XX,现年13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孩高XX,现年13周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夫妻间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有过口角,吵架,并没有因此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双方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在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口角、吵架,但并未影响真正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各自克服缺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虽然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但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有利于双方的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