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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3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3187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齐某,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月18日我与被告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1日生男孩刘宇硕。我与被告虽结婚几年并生育一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始终不能使夫妻感情真正建立起来。由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两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2011年11月25日被告将我砍成轻伤,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齐某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1日生儿子刘宇硕,现随被告齐某共同生活。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用菜刀将原告砍成轻伤。2013年5月13日藁城市公安局南孟派出所出具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信息表载明:齐某,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藁城市南孟镇南乡村红旗北街203号,身份证号码130182198406105327;2011年10月25日18时刘某到齐某家中叫其回家,二人发生争吵后,齐某用菜刀将刘某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2011年12月27日藁城市公安局南孟派出所以故意伤害为案由立案,案件编号A1301825200002011110220,2012年4月3日齐某刑拘在逃,在逃编号T1301820160132012040051;2012年4月9日藁城市公安局签发拘留证,但至今未执行。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曾两次向被告原籍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本院邮寄送达的特快专递及藁城市公安局南孟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1年10月25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用菜刀将原告腰部砍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2012年4月3日被告刑拘在逃,至今无音信,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它事宜,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庆斌审 判 员  成双陆人民陪审员  董建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