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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监护人王某某1,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内黄县。指定辩护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诉讼代理人叶灵恩,被告人王某某、法定监护人王某某1、指定辩护人冯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3年7月3日中止审理,同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王某某、监护人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之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500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赵某1的伤不是我致伤的,他们三个人打我,我不赔偿赵某1的经济损失。指定辩护人冯素君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的病发,系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睡不着觉,便和其妻王某某1到户外散步,当走到石盘屯乡南杨村北保现饭店南约100米处时,与内黄县石盘屯乡南赵村村民赵某1等三人相遇,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赵某1等人要烟吸发生争执,并与赵某1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赵某1的右手小指咬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1右小指中节掌背侧分别有1.8厘米、2.0厘米弧形挫裂创,创缘不整齐,两创口前后对称。右拇指指甲缺失,甲床出血。左拇指末节掌侧有一1.2厘米长挫裂伤,创缘不整齐。右手小指中节指骨显示骨折、错位。赵某1的损伤属轻伤。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赵某1在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治疗57天。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1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783元、误工费1197元、护理费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人民币28457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人王某某1、赵某2、赵某3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石盘屯派出所抓获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1伤情照片,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内黄县看守所对被告人王某某暂不予收监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赵某1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王某某1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诉求被告人王某某之子王某某2为监护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法定监护人王某某1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5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可根据其当庭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王某某、法定监护人王某某1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845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