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黎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轻伤,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95.5元,其中医疗费用3967.5元、误工费4224元(70.4元/天×60天)、陪护人员误工费704元(70.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是阳朔县某某林场待岗职工,被告李某某是阳朔县兴坪镇某某村村民。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黎某某有素积怨,2012年8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在阳朔镇中心广场“广州春天相机修理部”门口与原告黎某某相遇,因双方原来素有积怨,便发生争吵打斗,其后,原告跑离现场,被告李某某追逐原告并在阳朔镇“大地酒店”附近发生打架,被告李某某持械将原告黎某某左侧肩胛骨打骨折。原告黎某某身体受伤后当日即到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即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伤情。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并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用3967.5元。2012年8月31日,阳朔县公安局阳朔镇派出所委托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以被告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其诉请承担民事赔偿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本、会诊报告单、出院记录及收费收据,原告伤情鉴定书,(2013)阳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跑离双方争执现场后,持械追逐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虽然被告因其行为构成犯罪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其仍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其误工费及陪护人员误工费都按70.4元/天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其误工费及陪护人员误工费即为56.2元每天,分别为3372元和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黎某某医疗费3967.5元、误工费3372元、陪护人员误工费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8301.5元。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请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庆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彩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