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海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 告 陈 海 滨 与 被 告 中 国 平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泉 州 中 心 支 公 司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484号原告陈海滨,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生茂,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泉州公司)。负责人林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滨与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景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滨的托代理人黄生茂;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滨诉称,原车主陈占碰为发动机号为09355119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购买了发动机号为093551192车辆后,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马玉花受伤,原告已支付马玉花23191.04元医疗费。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合同内赔偿原告损失23191.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一份,载明投保人原来是陈占碰(后改为原告)为发动机号为093551192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盖章确认。2、(2012)浦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载明原告已经赔付伤者马玉花23191.04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辩称,(2012)浦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经被扣满12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及投保人申明各一份,载明陈占碰(后更改为陈海滨)为发动机号为093551192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已向原被保险人陈占碰详细的说明平安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驾照已经扣满12分继续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赔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签字的是陈占碰,与原告无关,被告并没有提供向陈海滨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的证据;驾驶证被扣满12分,不等同于自动失效,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处理,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向陈海滨尽到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车主陈占碰(后改为原告)为发动机号为09355119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盖章确认。后陈占碰将发动机号为093551192车辆转卖给原告,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马玉花受伤,并已支付马玉花23191.04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2012)浦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投保人申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发动机号09355119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向陈海滨尽到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的义务,应承担本案责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陈海滨要求被告给付23191.04元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海滨保险赔偿金2319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