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王艳燕与朱峰,朱友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燕,朱峰,朱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燕,女。委托代理人亚圣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天平,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峰,男。委托代理人周铁岩,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友权,男。上诉人王艳燕为与被上诉人朱峰、朱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艳燕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艳燕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借款利率为4%/月,被告王艳燕指定接收借款账户为某银行帐号。同时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48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兹向朱峰先生/女士(身份证号420××××0018)借得现金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4%/月。借款人承认在2011年4月21日朱峰将借款划入或通过现金的方式存入了本人在某银行之账户,本人已经收到该款项”。同时,在该份借据的下方,被告朱友权以担保人身份出具承诺,“本人自愿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为借款人所提供款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有关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再另加两年”。2012年5月4日,被告王艳燕向原告还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朱友权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王艳燕出具还款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王艳燕还朱峰本金20万人民币(某甲银行)(总借款50万、剩余30万本金)……”。原告另提供证人谢某出具的证言,证明内容主要为,被告朱友权为原告的朋友,朱友权出具上述还款说明前已电话征得原告同意。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艳燕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原告主张50万元借款中以转账方式支付4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万元。但根据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以被告王艳燕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取,原告主张2万元以现金交付不符合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其次,虽然被告王艳燕在借据中承认收到款项,但其陈述原告的借款系通过“划入或通过现金的方式存入了本人在某银行之账户”,即款项通过被告王艳燕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2万元确已通过银行划款或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了被告王艳燕账户;再者,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2万元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被告王艳燕,最后,该2万元与首月利息的数额相符,原告提前扣除的可能性很大。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向被告王艳燕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8万元,原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艳燕向原告已偿还的20万元,虽然被告朱友权出具的还款说明中称用于偿还本金,但因被告朱友权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亦同为本案被告,其与本案借款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证据证明该份还款说明的内容已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其单方出具的还款说明,不予采信。被告王艳燕另行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4%/月,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经本院核定,以48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2年5月4日的借款利息为133050.67元,被告已偿还的20万元,优先支付利息后剩余66949.33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剩余未还本金为413050.67元,原告过高的本金请求,不予支持。其余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5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17日开始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朱友权对被告王艳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艳燕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朱友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艳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峰偿还借款本金413050.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应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友权对被告王艳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燕追偿;三、驳回原告朱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朱峰负担1530元,被告王艳燕、朱友权连带负担10290元。上诉人王艳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朱峰借款的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被上诉人朱峰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本金应还清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一、综合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朱友权就偿还主债务和利息的清偿顺序,是有明确约定的,则应按约定履行。并且,根据司法逻辑,朱峰向上诉人出具借款本金时,是通过其某银行账户,汇入上诉人的某银行账户的,且在借款合同中朱友权没有指定接收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账户信息,应当推定接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账户为朱峰的汇出账户,即某银行的账户;而正是由上诉人、朱友权与朱峰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2年5月3日达成一致意见后,朱峰才向上诉人、朱友权告知将上诉人偿还的本金20万元支付到朱峰另行指定的某甲银行账户;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述沟通的事实才子2012年5月4日,将前期借款本金20万元偿还至朱峰指定的某甲银行账户;为此,上诉人与朱友权就偿还主债务、利息的顺序已达成明确的约定。并且,朱友权还向上诉人出具书面的还款说明一份作为还款前期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证明,且证人谢某作为银行人员,也在场予以证明。二、上诉人偿还的前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若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定,将严重违反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偿还朱峰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前期本金,而并非借款利息。从朱峰的借款2011年4月21日起算,至上诉人偿还本金20万元的2012年5月4日,即便是根据上诉人与朱峰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也远远超出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支付款项20万元是约定利息,是严重错误的,严重违反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朱峰答辩称:一、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本案证据也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本案利息应按四倍计算有法律依据,依据为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三、本案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利率应按月息4%的标准。即使按一审的判决,被上诉人也损失了两个月的利息,另外损失了2万元的本金。为加快诉讼的进程,被上诉人放弃了上诉权利。四、上诉人一审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上诉人故意拖延诉讼进程的意图非常明显,希望二审法院及时判决,保证公平、正义。被上诉人朱友权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朱峰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艳燕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朱友权承担以上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由于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借款本金的4%/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认定无效,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关于借款金额,被上诉人朱峰在原审中主张50万元借款中以转账方式支付4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万元。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借款以上诉人王艳燕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取,故被上诉人朱峰主张2万元以现金交付上诉人王艳燕,不符合借款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而且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朱峰向上诉人王艳燕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8万元,被上诉人朱峰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上诉人王艳燕向被上诉人朱峰偿还的20万元是还部分利息和部分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上诉人王艳燕已归还的20万元,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上诉人王艳燕认为只是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借款利率,本案中,由于借款合同中的第四条约定无效,利率的计算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审以4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2年5月4日的借款利息为133050.67元,上诉人王艳燕已偿还的20万元,优先支付利息后剩余本金66949.33元,扣除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剩余未还本金为413050.67元。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被上诉人朱友权的责任,朱友权对上诉人王艳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朱友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王艳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艳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