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邹海明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邹海明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委托代理人:王旭凯。被告:邹海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邹海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邹海明需公告送达,且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保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为“顺久”轮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附加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保险费共计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并对赔偿责任限额及免赔额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保险费,经催告,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证明一张,并承诺:对于涉案保险费及另外两笔保险费共计355612.78元,在2012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邹海明未做答辩。原告中国人保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投保单、保险单,证明被告为其所属的“顺久”轮向原告投保,原告于2011年1月4日签发编号为PCAE201133026100000218的保险单;证据三、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拖欠的保费总额为355612.78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底前付清;证据四、编号为PCAG201133020000000007的保险单,证明此保单下的保险费金额90810.81元,与涉案保险单下的保险费200000元,(2013)甬海法商274号案下的保险费64801.97元,总额为355612.78元,即被告出具的证明中承诺支付的保险费金额。被告邹海明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与证据二投保单、保险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同时证明涉案保险费为200000元,均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与证据四编号为PCAG201133020000000007的保险单构成一个证据链,结合(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74号案,可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保险费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邹海明为其所属的“顺久”轮向原告中国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发编号为PCBA201133026100000218的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0日至,保险费为2000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邹海明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已收到保险费发票,但由于资金困难未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总金额为人民币355612.78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本院另查明:(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74号案下的保险单号为PCAE201133026100000001,保险费为64801.97元。另外,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签发了的编号为PCAG201133020000000007的保险单,保险费为90810.81元,依据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有关合同的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现原告已提起仲裁。三个保险单下的保险费总额为355612.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出具证明承诺付款,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再次确认,其未按约支付双方确认的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承诺付款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费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元,公告费325元,由被告邹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华刚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