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高方福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方福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方福。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方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方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方福非法持有两支土火枪。其中一只是2011年2月高方福父亲高兴国准备将火药枪当废铁卖时无人收购,便放在房屋道场上,被告人高方福看见后拿回家藏于阁楼上;另一只是2011年6月,高方福在其已故邻居冯广胜住宅内拿回家藏于阁楼上的。2012年4月25日,白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高方福住宅检查时将其放在卧室阁楼楼口上的二支火药枪查获。2012年5月8日,白河县公安局将上述扣押的两支火药枪送至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支火药枪均具有杀伤威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对枪支的规定。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方福非法持有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方福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方福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方福患有肺结核疾病,已被白河县疾控中心纳入管理、规范治疗。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高方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鉴定书、送检枪支照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承诺书,证人叶x勤、冯x银、陶x芳的证言,被告人高方福的供述,白河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诊断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方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鉴于被告人高方福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方福患有肺结核疾病,正接受传染病疾病管理、治疗,白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高方福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方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涉案土火枪二支、黑火药八十克并一子药壶、底火二十七个、子弹一发、铁砂若干予以没收,由白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庞启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宗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