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潘利寅与王春桃、胡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利寅,王春桃,胡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812号原告潘利寅。被告王春桃。被告胡金祥。原告潘利寅诉被告王春桃、胡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利寅,被告胡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利寅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王春桃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每月5号付息为1200元,被告胡金祥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都无果,至今分文未还。据此,特具诉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春桃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至向法院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为10800元,起诉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胡金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桃书面辩称:1、答辩人将自己的三轮车摩托车作价8000元抵给原告;2、原告曾两次关押答辩人,一共七天,使答辩人工地损失7000元。被告胡金祥当庭辩称:担保属实,暂无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原告潘利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被告王春桃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潘利寅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每月5号付息1200元,并由被告胡金祥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潘利寅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胡金祥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春桃、胡金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到庭被告胡金祥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除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2012年1月5日,被告王春桃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胡金祥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遂昌县湖山乡白坛下村38号,王春桃,身份号码:332527195309044115。因工程资金周转不灵,特向潘利寅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每月5号付息为1200元。特写此条。借款人:王春桃.担保人:胡金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王春桃仅于2013年6月8日归还利息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金祥亦承认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后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桃向原告潘利寅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桃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金祥自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王春桃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胡金祥承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胡金祥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王春桃提出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作价8000元抵给原告以及原告将其关押导致其工地损失7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春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变更减少了原诉请,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利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金祥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金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春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王春桃、胡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