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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高辉与樊成强、叶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成强,高辉,叶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成强,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国税局科员,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辉,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审被告叶小芹,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尚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成强因与被上诉人高辉、原审被告叶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成强、被上诉人高辉、原审被告叶小芹及委托代理人高尚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叶小芹与被告樊成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2010年12月28日,叶小芹向原告高辉借款29万元,并由叶小芹为高辉书具借据一份。叶小芹与樊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小芹从自己家中拿出12万元现金借给高辉,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抵消之前29万元借款中的12万元,余款17万元经高辉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辉与被告叶小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叶小芹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高辉要求叶小芹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高辉与叶小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故高辉可随时要求叶小芹偿还涉案借款,叶小芹经高辉起诉仍未还款,故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率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为樊成强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叶小芹辩称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叶小芹借款时系在与樊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小芹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其个人使用,故高辉要求樊成强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小芹、樊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辉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诉之日算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樊成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樊成强与原审被告叶小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欠银行29万元贷款,对被上诉人高辉与叶小芹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涉案借款系叶小芹以个人名义帮案外人侯某某向高辉借款,对此,叶小芹已如实陈述且有侯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也未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叶小芹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并不清楚,涉案借款发生后,叶小芹已用自有资金归还了我12万,尚有17万元未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小芹称,涉案借款系叶小芹个人债务,原审诉讼中,证人侯某某正在服刑不能出庭作证,叶小芹申请法院到监狱核实借款情况,原审法院并没有去核实,证人侯某某现在已服刑完毕,故申请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借款的原因、交付的方式,借款的去向。从而证实叶小芹的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期间,原审被告叶小芹的委托代理人高尚三及同事宋某某到山东省女子监狱会见案外人侯某某并制作会见笔录一份,该会见笔录记载,叶小芹自高辉处拿到涉案借款后,打电话约侯某某到高辉处把借款交给侯某某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对偿还谁名下的银行贷款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侯某某未在该会见笔录中签字。樊成强与叶小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房屋产权一处归樊成强所有;婚后家电、家俱及其它财产归樊成强所有;婚后房屋贷款由樊成强负责偿还,无经济纠纷。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系上诉人樊成强与原审被告叶小芹共同债务是否正确。原审被告叶小芹对涉案借款数额、借款交付及已归还数额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尚有17万元未还正确。涉案借款发生在樊成强与叶小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后,叶小芹用其自有资金已抵还12万元,原审诉讼中,樊成强与叶小芹均主张涉案借款系叶小芹个人借款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涉案借款应由叶小芹个人偿还,并提供会见案外人侯某某笔录一份予以证实。因该会见笔录记载的内容仅能证实涉案借款由叶小芹交到侯某某手中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具体归还谁的贷款并不清楚,且该笔录中也无侯某某本人签字,故原审判决对樊成强与叶小芹的该辩解未予采信并无不妥。樊成强与叶小芹均未提供足以证实涉案借款系叶小芹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樊成强与叶小芹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樊成强与叶小芹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婚后房屋产权、家电、家俱及其它财产均归樊成强所有,银行贷款由樊成强归还,但未对两人欠付的其他债务进行约定。再者,樊成强与叶小芹达成的该离婚协议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现高辉依叶小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欠条向樊成强、叶小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樊成强上诉称涉案借款应为叶小芹个人借款、由叶小芹个人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成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樊成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