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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农民。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AM5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沣京大道堰下张村段施工工地由南向北行驶向右转弯绕行前方停放的陕AF31**号货车时,将在工地施工的被害人李某某碰撞并碾压,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致命性碾压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赵某某及时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破案、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郝海荣人民陪审员  许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