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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欧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01605224-3)。地址: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东段*号。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于2013年7月16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征询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6时,被告人欧某某在迎丰集镇刘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系套牌),由石泉县迎丰集镇向池河镇方向行驶,后乘朱某某,16时30分许,当欧某某驾车行驶至石泉县迎(丰)池(河)公路27KM+500M(公地名:杲家湾)路段处与唐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向行驶)会车时发生擦挂,造成欧某某与该摩托车乘员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泉交警大队池河中队处警民警将欧某某带至石泉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样检测,检测结果为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经石泉县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欧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朱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余某、陈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石泉县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当场检查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安康市中心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枝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