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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戴XX与被告戴XX、戴X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159号原告戴XX,男,196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室。委托代理人许XX(原告之配偶),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室。被告戴XX,女,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号。被告戴XX,男,1946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松潘路**号。原告戴XX与被告戴XX、戴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良与人民陪审员周伟德、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戴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XX诉称:被继承人戴XX、王XX系原告戴XX与被告戴XX、戴XX之父母,被继承人戴XX、王XX之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戴XX、王XX遗留之遗产。由于被继承人戴XX、王XX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故要求按法定顺序继承被继承人戴XX、王XX夫妇遗留之遗产,并要求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室折价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戴XX、戴XX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戴XX、戴XX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戴XX(于2013年3月28日死亡)、王XX(于2009年1月2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戴XX、王XX生前生育原告戴XX和被告戴XX、戴XX及案外人戴XX(已于1995年7月17日死亡,未婚)四人;被继承人戴XX、王XX之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戴XX、王XX夫妇死亡,被继承人戴XX、王XX夫妇生前未订立遗嘱。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室(建筑面积47.76平方米)系被继承人戴XX夫妇所有之私房,被继承人戴XX夫妇死亡后,上列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因原、被告为上列房屋的继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按法定顺序予以继承。另查明:目前,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室房屋之价值约人民币1,289,5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戴XX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继承人王XX的户籍证明、戴XX的户籍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室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本院依职权从搜房网摘录的房源信息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继承人戴XX、王XX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对被继承人戴XX夫妇遗留的遗产应按法定顺序予以继承。原告戴XX与被告戴XX、戴XX系被继承人戴XX夫妇之子女,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现原告要求按法定顺序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室房屋折价归原告继承所有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原告给付被告戴XX、戴XX房屋折价款之数额应根据上列房屋的价值,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被告戴XX、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戴XX、戴XX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室房屋归原告戴XX继承所有,原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戴XX、戴XX房屋折价款429,840元;二、被告戴XX、戴XX在原告戴XX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主文中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戴X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之费用,由原告戴XX与被告戴XX、戴XX根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原告戴XX与被告戴XX、戴XX各负担5,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