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廖倍旭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倍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倍旭,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倍旭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倍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倍旭于2013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在桂平市社坡镇理端圩农村信用社旁的小卖部,盗窃潘有坤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得后被告人廖倍旭将该车停放在木乐镇的一间摩托车保管处。潘有坤发现车辆被盗后通过调查找到被告人廖倍旭,廖倍旭遂带潘有坤到摩托车保管处将摩托车找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廖倍旭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有坤的陈述,被告人廖倍旭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倍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倍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倍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倍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阮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