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杨荣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杨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杨荣,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叶,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徐州经济法学研究会工作人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杨荣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被告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杨荣持G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三轮汽车,与张统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邳州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统强9807.07元,原告已经支付了该款项,并承担了诉讼费200元。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持G证不能驾驶三轮汽车,故属于无证驾驶,因此原告对致害人享有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交通事故垫付款9807.07元、诉讼费200元及利息。被告杨荣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赔偿,且邳州法院也已经认定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已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三轮汽车;3、事故认定书、被告杨荣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杨荣是持G证驾驶三轮汽车,并且交警部门认定杨荣是准驾车型不符;4、(2013)徐民终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邳民初字06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付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裁判文书的内容为被告垫付了9807.0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4:(2013)徐民终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邳民初字0669号民事判决书相一致,其主要证明:1、原告变更为财产有限公司,2、原告还需给付被告垫付款2915.80元,3、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2份法律文书只是证明在有第三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对第三者损失的赔偿,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具有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其证据与证明目的的关联性部分,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7日被告杨荣为其所有的苏CTAX**号三轮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2011年9月21日,被告杨荣驾驶苏CTAX**号三轮汽车沿杨场路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邳州市“X303”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统强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统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荣持“G”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三轮汽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统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统强将本案的原、被告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统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807.07元,并判令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垫付款2915.8元,负担一审诉讼费2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统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807.07元,并负担二审诉讼费200元。被告杨荣负担一审诉讼费200元。原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杨荣属于无证驾驶,因此其对受害人承担的是垫付义务,并依法对被告杨荣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杨荣属于无证驾驶情形。我国对公民从事机动车辆驾驶实行驾驶证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有权机关依法许可并核发驾驶证的,不具备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对于车辆的登记管理、驾驶证的核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即若车辆的登记管理部门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则该车辆的驾驶证也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本案中,涉案三轮汽车的登记管理部门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驾驶涉案三轮汽车的驾驶证也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被告杨荣持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G”证驾驶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第二、关于原告天安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杨荣追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荣无证驾驶,天安保险公司在垫付赔偿款后依法就已支付的费用取得向致害人杨荣追偿的权利。天安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已垫付的赔偿款9807.07元,被告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200元,是对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属于其垫付的赔偿款范畴,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807.0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石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