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人××司、温州市××人××司与被告温州市××××司买卖与温州市××××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人××司,温州市××人××司与被告温州市××××司买卖,温州市××××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人××司,州市××区标准厂房××基地××东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0434581-6。法定代表人:王甲。本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王乙。反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号,组织机构代码:73453364-x。法定代表人:王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虞××。原告温州市××人××司与被告温州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温州市××××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反诉原告温州市××××司与反诉被告温州市××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决定二案合并审理。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人××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温州市××××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人××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定作不同规格的人造革,并自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陆某某原告购置人造革。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偿还货款,双方每月进行对账,截至2011年9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1682343.6元(均由被告方出具了对账单为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82343.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温州市××××司提出的反诉,反诉被告认为:反诉要求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及产品质量法,时效应为一年,应是交货之日起算一年;反诉被告是根据对方提供的货物经双方认可并签字的样品交货的;双方之间交货之后,反诉原告从来没有说质量问题,直至要求还款时才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认为反诉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针对本诉主张,原告温州市××人××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某营业执照与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与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6份,用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4、发货清单4份(8月份)、运费凭单1张,用以证明2011年8月份不是原告方私自单价提高35元,这单价是双方经过认可。针对反诉,原告温州市××人××司提供以下证据:5、生产的样品及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制造pvc样品并按照这个样品制造产品。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人××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发对账单要求核对,被告方核对金额是1005808.5元,减掉部分退货10260元,欠款为995548.5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因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温州市××人××司赔偿经济损失2342730.416元。针对本诉,被告温州市××人××司提供如下证据:1、永上皮某不合格退货清单,2、温州市××人××司对账单;1-2用以共同证明本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5548.5元(不包括反诉因产品质量问题的赔偿部分)。针对反诉主张,被告温州市××人××司提供如下证据:3、供应商索赔明细,4、由于pu革发黄导致客户索赔金额统计,5、供应商材料拒收报告,6、fe-1面套发黄返工使用物料,7、现场库存照片;3-7用以共同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皮某某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严重损失的事实,经初步统计,损失金额为2342730.416元。8、录音光盘和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反诉被告承认退货的事实及反诉原告的皮某是反诉被告独家生产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1到5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账单6,上面没有公某盖章,公某盖章是对销售人员的认可,但这份是销售员叶某自己和原告核对,没有和公某核对,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被告公某对对账单的确认。而且叶某因为这件事,违反公某操作规范而离开公某。传真确实是有传的,是叶某私自传的。叶某在被告公某是采购的,她是在2011年12月份离开公某。对于这份对账单的单价,被告方后来才知道单价是35元,和原来一贯单价25.5元差距很大,而且被告方当时也陆续退货给原告。这对账单上对退货也没有相应扣减。因此对这对账单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对账单上明确载明要签字盖章,我们惯例也是要盖章,叶某无相应权利。对账单6后的表格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方某方面制作,没有被告方确认。证据4,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1日这三份被告方不能确定,阿黑(形,字看不清楚)不知道是谁。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18日确认有收到货,8月17日这份被告方注明了单价再议,数量确定。王丁仅是我们仓库人员,仅有接收货物职能,并不能结算。证据5,对上面的签字何某某、吴某某无异议,是当时的样品。当时被告方要求原告按这样品提供货物,后来陆续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与样品是不一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样本没有经过被告方认定是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样本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鉴定结果三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所有证据里面都是被告单方出具,原告都没有认可,或签字。被告所说的退货,运输等问题,除了一张在、对账单外与本案无关联。对于退货清单,是对后面的总结,与本案无关联。对于第二、三、四、五清单,四次退货缘由是被告自己所说,其实是被告因公某仓库浇地面没有地方放置,将部分货物运至原告仓库暂时放置,并不是退货,是不是原告卖的货物都不知道。包括证据里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9日、9月28日,9月7日这张永上人造革谁书写原告方不知道,退什么也没有表明,谁接收也没有说明,159××××2761这号码原告方也不清楚,项文林(音)不是原告方人员;9月9日这张也是一样。9月28日产品出库单,不能表明是退货到永上公某,送货人有无送到原告方公某也不知道。但是被告确实有货送到原告公某,但只是说暂时放下是不是原告方本来的货原告不知道。2011年11月30日对账单,不是原告方提供,对于米数、革、单价、金额、数量(第二行)这些没有异议,第三行书写的退货有异议,原告方不承认有退货。证据3-6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复印件中有些是原始签字,部分是复印件,证明客户的单据是单方面的,无其他机构认可质量问题,也无法表明货物是原告生产的。第一页,关于赔偿明细,明细中所列的项目例如复合、真皮、半pu等不是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原告提供的产品是pvc。第二页,统计是被告单方证据,且产品是pu革。第3到20页,拒收报告第五页,缺陷是人造革表面缺陷补复合面料,第6页人造革底部脱落,第7页材料表面瑕点,签字说补发人造革等,这些材料中均说明是pu革出现的皮某脱落表面瑕疵,假设是原告生产的pvc革,被告再经过加工,加工过程中若出现工业问题也不能避免。第21到22页,这两张乙么单位是什么损失赔偿原告均不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光盘无法质证,关于录音笔录,对录音笔录三性无法确认,录音是不合法的,在笔录中说道没有录音,但实际有录音,当时是以调解的姿态来协商的,笔录中没有表明货物是退货,有承认被告拉货到原告仓库,但是代为放置,不是退货,录音中也说明如是退货要有手续,笔录中没有确认说是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前五份对账单、证据4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第六份对账单,叶某是被告公某采购员,至于其是否违反被告公某的操作规范属于被告公某内部事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叶某和原告之间存在串通行为,故叶某对账单六的确认应予以认可,并且证据4也能印证账单六中的交易真实发生。证据5生产的样品本院予以认可;检验报告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无法证实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对账,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7,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涉及的产品也不能证实是本案的产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未提供录音原件也未当庭播放,无法核实书面谈话内容与录音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认为造成的损失系原告卖于其的皮某某在质量问题所致,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其一直未提供证据证实申请鉴定的对象与本案所涉造成损失产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温州市××人××司定做不同规格的人造革,双方对截至2011年8月29日的交易进行了对账,并对其中的产品数量总额达成一致,对于货款总额存在争议。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皮某某在质量问题造成其重大损失,提出上述之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司向原告温州市××人××司购买人造革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和退款问题,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也未认可,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账单六中的单价问题,根据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双方无正式买卖合同,交易凭据为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上面标明买受人、品名、件数、数量、单价、金额等,双方按月根据发货清单进行结算,结算时对于发货清单中列明的单价偶尔有细微调整,说明发货清单中的单价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应推断为原告单方开出的价格,而被告公某叶某也在对账单六中注明“数量正确、价格再商议”,说明双方针对这份对账单的价格尚未谈拢。现被告称35元/米过高,应调整为25.5元/米,原告不同意,由于双方未能协议补充,且该产品没有政府指导价格、市场价格也并非统一,故本院按照庭审双方陈述及以往对账习惯,将对账单六的单价折衷调整为32元/米,基于该单价,对账单六中货物的总价值为50774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626998.6元+507744元-50万元=1634742.6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追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其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超出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人××司货款1634742.6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9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71元,由原告温州市××人××司负担428元,由被告温州市××××司负担32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