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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绍杰诉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管理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杰,云南省卫生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官行初字第20号原告周绍杰,女。委托代理人张昆平,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卫民,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卫生厅。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国贸路**号政通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笑春,厅长。委托代理人纳玲,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馨莹,云南省卫生厅政策法规处处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绍杰诉被告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管理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昆平、徐卫民,被告云南省卫生厅的委托代理人纳玲、谢馨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杰诉称:2013年3月25日曲靖市卫生局经被告批准作出的《关于佘万刚、周绍杰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回复》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看出,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对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人员进行聘任的评审工作。企业单位及集体所有制单位参照执行。此外,该条例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卫生技术职务是以医药卫生技术应用为主要职责,根据医药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合理结构比例。”而原告系自谋职业的个体医生,不可能由某个单位对原告进行聘任。该条例所适用的是医疗机构,且必须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企、事业单位。其次,根据卫人发(2000)第117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1998年6月26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经人事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或批准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该规定是基于《执业医师法》颁布实施后,在《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施行过程中,对出现的相关政策性问题作出的补充规定。1993年3月,罗平县卫生局批准原告作为个体行医人员开业行医并为原告颁发了《开业执��》,之后原告在被告组织的全省范围内个体医生资格考试中考试合格,同年10月,经罗平县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评审后授予了原告医师职称。由此,原告完全符合卫人发(2000)第117号文件载明的认定医师资格的条件。对此,卫生部医政司副司长赵明钢在2001年10月4日就《执业医师法》及配套文件答新华社记者问时,对何谓“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作出答复,确认是指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前已具有由国家认可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授予的医师、医士资格的医务人员。该解答是代表卫生部作出的解释,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3年3月25日经被告批准,由曲靖市卫生局作出的《关于佘万刚、周绍杰申请医师���格认定申请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省卫生厅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的《关于佘万刚、周绍杰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回复》不是云南省卫生厅作出的,云南省卫生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云南省卫生厅认为曲靖市卫生局作出的《回复》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关于佘万刚、周绍杰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回复》及云政行复决字(2013)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关于佘万刚、周绍杰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回复》是经被告批准作出的,被告作为批准的上级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关于佘万刚、周绍杰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回复》加盖的是何单位的印章,则该单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云政行复决字(2013)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是行政行为的实施方。同时上述两个证明均不能证明《关于佘万刚、周绍杰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回复》是经被告的批准作出的事实,被告并未批准也未作出任何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佘万刚、周绍杰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回复》手写内容为:“以上回复意见经罗平县卫生局传真市卫生局,市卫生局又传真省卫生厅进行修改形成统一意见答复二人”本院认为,上述手写内容系单方面表述,且加盖的是曲靖市卫生局的印章而非被告的印章,故不能证明经被告批准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是由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云政行复决字(2013)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也不足以证明是由被告批准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署名不是被告云南省卫生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省卫生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坚持以云南省卫生厅作为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绍杰的起诉。诉讼费50元��按规定退还周绍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诚审 判 员  李禄清代理审判员  文若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