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孟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陈小兴与陈健、葛绍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兴,陈健,葛绍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孟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陈小兴。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健。被告:葛绍庞。原告陈小兴诉被告陈健、葛绍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绍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兴诉称:2012年3月15日,两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7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署名为被告葛绍庞,被告陈健在借款人左上方位置签了字,且言明一年后归还。该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为此,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健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条上陈健的签名是我写的。但是,我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借条的其他部分都是被告葛绍庞写的,钱也是他拿走的。被告葛绍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葛绍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健在借款人一栏的左上方位置签了字,且载明“一年后归还”。该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葛绍庞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葛绍庞未能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原告陈小兴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健是否需要为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借条的整体布局上看,被告陈健的签名不在借款人一栏,而是位于借款人一栏的左上方,因此可以排除被告陈健是共同借款人的可能性,原告主张被告陈健是该债务的担保人,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陈健不需要为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葛绍庞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诉讼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绍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兴借款37200元。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葛绍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