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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邱召青与胡士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召青,胡士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邱召青,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聊城市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士廷,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邱召青与被告胡士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召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士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召青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胡士廷从我处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现我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胡士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独资成立聊城市文利建材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现任总经理。2013年6月10日,原告称被告胡士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事由:邱召青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士廷并未还款。2013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胡士廷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士廷借款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士廷向原告邱召青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邱召青要求被告胡士廷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要求偿还时给付。被告逾期不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胡士廷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胡士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士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召青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士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盛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