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汤利军与张永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利军,张永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汤利军。被告张永波。原告汤利军诉被告张永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利军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张永波向案外人王建忠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王建忠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萧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永波立即归还借款,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5日,萧山法院作出(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案外人王建忠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28日,萧山法院向原告下发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交纳执行案款101150元(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执行费用1417元。现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永波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00000元,代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和执行费用1417元,合计102567元。原告汤利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需归还案外人王建忠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2013)杭萧执民字第3309号执行通知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收据联、案外人王建忠出具的收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张永波偿还王建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和执行费1417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与(2013)杭萧执民字第3309号案件档案材料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永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日,被告张永波向案外人王建忠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年。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王建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永波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5日,萧山法院作出(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案外人王建忠的诉讼请求。此后,该案经萧山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案外人王建忠支付执行案款101150元【包括借款本金100000元和王建中垫付的(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4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并承担执行费1417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波未按约定向案外人王建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及时返还垫付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原告在收到本院法律裁判文书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由此造成执行费1417元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011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利军代偿款101150元;二、驳回汤利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张永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汤利军负担14.50元,由张永波负担1161.50元。其中张永波负担的1161.50元,汤利军同意张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