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18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翟慈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翟慈为,李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676号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9层东区。法定代表人GRUMETJean-Louis,Jacques,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丽,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明,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被告翟慈为,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被告李洁,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融公司)与被告翟慈为、李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宝荣、刘亚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慈为、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风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翟慈为、李洁与东风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翟慈为、李洁从徐州神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购买东风标致汽车向东风金融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789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每月10日。同日,东风金融公司与翟慈为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翟慈为自愿将其所购车辆作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东风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翟慈为、李洁自2012年8月10日起未还款。催款未果后,故东风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翟慈为、李洁梅偿还截至2013年4月16日的本金47366.04元、利息3322.51元、罚息1131.38元,以及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47366.04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要求翟慈为、李洁给付贷款管理费120元、收款手续费700元;要求翟慈为、李洁支付违约金7727.77元;要求判令东风金融公司对翟慈为所有的苏CFN5**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翟慈为、李洁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风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表及申请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合同》;2、放款凭证;3、还款计划表及函件;4、还款存折复印件;5、《抵押合同》;6、机动车登记证;7、还款情况说明。被告翟慈为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洁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东风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为购买东风标致汽车,翟慈为作为借款人、李洁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东风金融公司申请贷款,于2011年3月15日填写了《贷款申请表》、预留了二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中载明了借款人的基本情况、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2011年3月21日,东风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翟慈为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李洁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以从神龙公司购买汽车;贷款金额789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贷款利率为12%,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发放贷款日满一年起开始执行新的基准利率,浮动比例保持不变;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还款金额为2637.6元;贷款人按照“期前逾期本金、罚息和复利、当期利息、其他费用、本金”的顺序扣划借款人还入款项;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若借款人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所对应的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人同意每月向贷款人支付15元贷款管理费,借款人应于每月10日将该费用支付给贷款人;合同的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二者与合同附件(包括借款人提供的个人消费购车贷款申请表、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贷款人认为应当成为合同附件的文件)共同构成合同各方就本合同标的达成的全部协议和共识。该《贷款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若借款人在每期约定时间贷款人无法通过约定途径或者其他方式收到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取收款手续费,每次逾期100元;借款人应承担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评估、拍卖、诉讼、仲裁、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选择垫付前述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的垫付费用及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约定的所有费用上浮30%的垫付利息;借款人出现因任何原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担保或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时,将被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即1、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和/或在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且借款人对贷款人及指定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和处分抵押物责任,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应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置措施予以配合;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和垫付利息;3、支付违约金,数额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约定的所有费用上浮30%为利率,在未还款金额基础上计算等。同日,翟慈为与东风金融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翟慈为、抵押权人为东风金融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抵押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翟慈为不得出售、馈赠及遗弃上述抵押物;翟慈为转移、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或转移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应事先取得东风金融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东风金融公司可以停止发放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或视情况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抵押车辆为RTLC4世嘉三厢时尚型1.6L手动档OBD轿车;抵押车辆车架号为×××;车辆价值为112800元;实际抵押值为78960元;抵押期限为36个月;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根据合同发出的通知均须以书面发出,以邮资预付的信件寄往合同列出的地址(或在合同一方事先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了其他地址的情况下,寄往该方事先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或寄往其注册地址,寄出后第二个工作日视为已经送达,证明该项通信已经适当列明地址并已寄出的证据,即视为送达的充分证据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东风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78960元贷款,并于同日出具了《还款计划表》,同时附函给翟慈为称:东风金融公司将根据还款计划表,从翟慈为的指定账户扣除相应的月还款额。如果翟慈为未能按照还款计划表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则所列的月还款额将会根据《贷款合同》规定执行相应调整等。2011年3月21日,翟慈为为上述车辆办理了其作为抵押人、东风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苏CFN5**。2012年8月10日起,翟慈为、李洁停止还款。截至2013年4月16日,翟慈为、李洁尚欠本金47366.04元、利息3322.51元、罚息1131.38元。以上事实,除上述东风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翟慈为、李洁与东风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翟慈为与东风金融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风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翟慈为、李洁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东风金融公司要求二人偿付截至2013年4月16日,尚欠本金47366.04元、利息3322.51元、罚息1131.38元,并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规定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对账户管理费作出了每期15元的明确约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逾期款项已超过8期,故东风金融公司主张的120元的账户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行为,需支付违约金,现东风金融公司以已宣布到期而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以贷款合同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该《贷款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若借款人在每期约定时间贷款人无法通过约定途径或者其他方式收到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取收款手续费,每次逾期100元,现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已逾期7个月,关于收款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东风金融公司要求对翟慈为所有的苏CFN5**号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翟慈为、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慈为、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的借款本金四万七千三百六十六元零四分、利息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一分、罚息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三角八分,及前述借款本金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HF1200236413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翟慈为、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管理费一百二十元;三、被告翟慈为、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七角七分;四、被告翟慈为、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收款手续费七百元;五、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被告翟慈为、李洁的应还款项对被告翟慈为名下号牌为苏CFN5**号的轿车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翟慈为、李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刘亚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