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化斌与成松梅、张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斌,成松梅,张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刘化斌,市民。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富坤。被告成松梅,市民。被告张飞,市民。原告刘化斌与被告成松梅、张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斌的代理人宋富坤、被告成松梅、张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化斌诉称,2013年7月2日晚20时左右,原告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行至菏泽市长江路物价局楼下时,二被告伙同他人强行用两辆车堵住,将原告的车辆扣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车辆,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成松梅辩称,原告之女刘红霞将成松梅前夫张飞打伤,成松梅才将刘红霞驾驶的车辆扣留。刘红霞不赔偿张飞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有损失,成松梅不同意返还车辆。被告张飞辩称,原告之女及其未结婚的女婿吴军所开公司借张飞的钱,没有偿还,原告之女来找张飞协商,未协商成,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之女及另外一个女的将张飞打伤,张飞前妻成松梅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张飞并未参与扣车,没有义务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化斌系鲁F×××××号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7月2日,刘红霞将该车停放在菏泽市长江路物价局附近。当晚,被告成松梅以刘红霞将其前夫张飞打伤为由将该车扣留,次日将车辆拖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刘化斌系鲁F×××××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成松梅将其扣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飞参与扣车,请求张飞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成松梅所述其前夫张飞被伤害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松梅返还原告刘化斌鲁FDX9**号小型轿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化斌要求被告张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化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成松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艳英审判员 闫 敏审判员 文广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