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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仲撤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城乡小康发展浙江中心、杭州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城乡小康发展浙江中心,杭州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仲撤字第57号申请人:城乡小康发展浙江中心。法定代表人:马琪。委托代理人:韩兵、邬晶。被申请人:杭州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礼坂。委托代理人:李芳、李雯。申请人城乡小康发展浙江中心(以下简称小康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杭仲裁字第179号仲裁裁决,小康中心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如下:1、小康中心与丰美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小康中心与丰美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丰美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施工合同》与小康中心无关,是案外人张冰的个人行为,因此小康中心与丰美公司之间并无仲裁约定,小康中心不是仲裁裁决的适格当事人。2、杭州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案外人张冰与小康中心是合作伙伴关系,张冰是浙江勋业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小康中心的工作人员,而丰美公司所提供的张冰名片可任意印制而且名片样式与小康中心工作人员的名片样式不同,不能作为认定张冰是小康中心工作人员的证据。《施工合同》是张冰与小康中心签订的,合同上“中国城乡小康发展浙江中心”的字样(况且申请人的名称为城乡小康发展浙江中心)与合同中其他字样完全不同,明显是事后添加的,退一步讲,有该字样也不能认定是小康中心签订的合同,难道有哪个单位的字样就可以认定是哪个单位签订的合同,那还需要公章何用。杭州仲裁委员会在丰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施工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小康中心主任办公室,并且认定小康中心主任在合同签订现场,这完全是无中生有,有歪曲事实,枉法裁判之嫌。张冰于2013年4月1日出具了一份《关于轻工研究院五楼小康中心装修支付说明》的手写书面凭证,该书证可以明确4万元的施工款是张冰支付给丰美公司的,同时也能证明《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张冰个人。综上,小康中心请求撤销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杭仲裁字第179号裁决。丰美公司答辩称:1、张冰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冰以主任助理的身份以小康中心的名义在小康中心主任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小康中心的主任也在场,装修对象是小康中心的工作场所。丰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冰是有权代表小康中心的,张冰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小康中心有约束力。2、小康中心关于“与丰美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之说不成立。上述《施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该条款对小康中心有约束力。况且,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而小康中心参加了仲裁的所有程序,在整个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提出任何异议,这更加证明了小康中心认可了仲裁条款。3、(2013)杭仲裁字第179号裁决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小康中心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该裁决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恳请驳回小康中心的申请。本案调查过程中,小康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舟山东路66号5楼属于轻工业自动化研究院所有,是张冰个人租赁该办公楼,租赁期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证据2、张冰出具给丰美公司的函件一份,证明张冰基于与小康中心的合作伙伴关系,自愿将5楼装修,并且承诺支付丰美公司剩余装修费用。证据3、社保清单和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张冰是浙江勋业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小康中心的工作人员。经质证,丰美公司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证明力也均有异议:丰美公司不是租赁协议当事人,所以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函件中所述事实是张冰与小康中心之间的约定,与本案缺少关联;张冰的社保清单表明其在2012年8月就停止了社保,其有权在2012年11月签订《施工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丰美公司上述异议成立,对小康中心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康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请求撤销(2013)杭仲裁字第179号仲裁裁决,其实质是主张张冰与丰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张冰个人行为,该合同对小康中心不具有拘束力。对该主张,本院具体评述如下:1、杭州市仲裁委认定《施工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小康中心主任办公室,并且小康中心主任在合同签订现场是有事实依据的。小康中心在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对证据进行补充说明时明确陈述“当时合同在我方办公室签订且我方主任在场,因为装修工程是赞助给我方的,因此,我方主任在场听取一下意见也是正常的。”2、张冰以主任助理的身份以小康中心的名义在小康中心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小康中心主任在场,对张冰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装修对象是小康中心的工作场所。丰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冰是有权代表小康中心的,杭州市仲裁委员会认定张冰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因此,小康中心的该主张并不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而小康中心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综上,小康中心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即本案不存在法定撤销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城乡小康发展浙江中心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3)杭仲裁字第17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城乡小康发展浙江中心负担。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