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尧某某,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迪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贤华、欧阳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永青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尧某某相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1月15日,两人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5日,夫妻生儿子尧某甲。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好。2008年2月,被告随其大姐尧楚云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自此不思归家。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有余。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李某某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尧某甲随李某某生活,李某某自愿承担尧某甲的全部抚养费。被告尧某某没有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实李某某与尧某某于1995年1月15日在原武冈县法相岩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家;(3)证人李佩云、李发云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4年之久的事实。被告尧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尧某某没有出庭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李某某与尧某某相识。1995年1月15日,两人在原武冈县法相岩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5日,夫妻生儿子尧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2月,被告尧某某随其大姐尧楚云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告知悉后,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尧某某自此不归家,双方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武冈市辕门口街道办事处**村**组修建了一座三排两间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原告李某某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房产,要求另案处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尧某某因被告尧某某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产生矛盾,后夫妻因此分居,现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尧某甲即将成年,因被告长期下落不明,故宜判决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儿子尧某甲的全部抚养费,系其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房产,且房产尚未估价,暂时无法分割,宜另案处理。被告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尧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尧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尧某甲的全部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迪雄人民陪审员 关贤华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