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宝善。被告杨某,居民。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宝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生女孩杨某甲。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当庭写下保证书,调解和好。今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生女孩杨某甲。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今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有音信。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育有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饶振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