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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4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037号原告郭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原告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同时思想上又难以沟通,双方缺乏夫妻感情且被告去干犯罪的事情而身陷囹圄,造成原告一人抚养儿子,生活困难,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实难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认识一、两年之后才登记结婚,所以我与原告了解较深,我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0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6月29日因盗窃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因犯罪被判刑,造成原告一人抚养子女,生活困难,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起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共同的子女,因此原、被告应彼此珍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且被告因犯罪被判刑,造成原告一人抚养子女,伤害了原告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