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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叶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事实,于2013年8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晚,被告人叶某酒后到其住处附近的美好家园超市购买香烟,并要求该超市将50余元找头以硬币形式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叶某遂报警。永嘉县公安局乌牛派出所民警陈某带领协警郑某、徐银吉前来处警后发现该超市放置有赌博机,后由郑某进行拍照取证,并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但遭被告人叶某无端辱骂和殴打。其中陈某双臂及嘴角等多处受伤,郑某的制服被撕破。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徐某、吴某、刘某、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定被告人叶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