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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刘鸿俊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俊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鸿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鸿俊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鸿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鸿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未经允许强行进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29号1栋3单元11号的住宅内,后被告人刘鸿俊将房门反锁,并用家具将房门抵住,随后又将房间内天然气管道割断并释放天然气。民警于案发当日赶到现场将房门撬开后将被告人刘鸿俊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鸿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鸿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房屋产权证明,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2011)金牛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鸿俊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朱某某、戴某某、s段某、蒲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鸿俊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鸿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鸿俊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鸿俊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鸿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鸿俊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菊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