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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蒋泽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泽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泽兵。辩护人陈新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泽兵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泽兵、辩护人陈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蒋泽兵酒后驾驶川AE97**号北京现代牌白色小轿车由竹篙镇向广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广兴镇风岭村路段,被告人蒋泽兵认为李X林驾车超越自己的车辆时侮辱了自己,便驱车加速追赶李X林车辆至李X林位于广兴镇兴店路的家中,后双方发生口角、抓扯。办案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蒋泽兵带至广兴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7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泽兵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泽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泽兵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醉酒驾驶的线索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较轻、平时表现较好,有正当职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泽兵危险驾驶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系因被告人蒋泽兵、李X林打架斗殴致案发,但金堂县公安局接警调查时发现被告人蒋泽兵涉嫌酒后驾驶后,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及时赶往现场将被告人送往医院抽取血样备查,期间,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如实陈述其危险驾驶犯罪事实。2013年6月21日,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做出被告人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含量达278.7mg/100ml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就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经传唤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泽兵的供述;证人李X林、陈X、钟X香、夏X平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泽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泽兵危险驾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泽兵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发现、掌握后,经传唤接受讯问时方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泽兵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蒋泽兵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因其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泽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