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23日生,农民,住太康县符草楼镇符西行政村。被告卢某甲,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生,农民,住太康县符草楼镇符西行政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27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长女卢某,17岁,次女卢女某,14岁,儿子卢某某,10岁。自2005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作风不正,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2005年10月份被告生气后出走,三年无音信。2008年回家后,直到2012年9月份,原、被告在家做建材生意,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打骂,摔东西。2012年9月份,被告去北京做生意,一去8个月,过年和孩子有病也没往家汇钱,也没打过电话。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在陆湾村的房产宅基归被告所有,在符草楼街上的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卢某甲庭审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同意离婚。2、大女儿已满18周岁,被告要求抚养男孩卢某某,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3、在符草楼镇街上供销社大门口东侧购买门面房一套(价值35万元左右)和存款47000元,应依法分割。4、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原告的弟弟张某某欠30000元,郑某某欠14300元,周庄的欠6700元,谭桥板厂欠3000元,张某欠10000元,以上财产应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19日生育长女卢某,于1998年12月20生育次女卢女某,于2003年6月2日生育儿子卢某某,三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卢某甲在庭审前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所以,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卢某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并已就业,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主选择,本案不做处理。婚生次女卢女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卢某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太康县符草楼镇街上供销社大门口东侧第一间门面房(上下各一间),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可分物(上下各一间),且被告未到庭,原告不愿意委托有关机构评估房屋价值,本院无法确定该房屋价值进行分割,所以对该处房屋本案不做处理,仍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或协商处理。关于被告所称的47000元存款和共同债权61300元应共同分割的请求,由于被告未举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女卢女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卢某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刘 启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