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3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备案号为台州5.001152二轮燃油助力车(后座搭载冉某),途经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与葭沚水产品交易市场的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证人冉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查获某、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2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