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陆某容留他人吸毒罪,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12年2月因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先后数次容留吸毒人员胡冬、四、五次容留许仿荣、唐雨翔、一次容留陆学锋在其位于嘉善县陶庄镇湖滨村贺家埭新小区第二排由西向东数第五家家中以锡纸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包括:1、2013年6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容留吸毒人员胡冬、许仿荣、唐雨翔、陆学锋(四人均另行处理)四人在其家中以锡纸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6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容留胡冬、许仿荣、唐雨翔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二、盗窃罪2013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陆某伙同任振杰(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陶庄镇贺汇村老村部北面赵根土鱼塘上房子,踢门进入,窃得南京牌硬壳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云烟牌软壳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10元)、诺基亚手机2部(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0元、300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蒙牛特仑苏牛奶1箱(价值人民币55元)、现金20元,总价值人民币1085元。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同时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根土的陈述,证人胡冬、许仿荣、唐雨翔、陆学锋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坦白情节、盗窃罪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颖晖 来源: